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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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5至10行「再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補充為「㈠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⒈證據方法欄「被告許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許家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本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被告許家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再(一)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6月18日1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往永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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