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陽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 楊美瓊 所有,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失竊,原懸掛號碼為6999-QS車牌),其上懸掛之號碼為1001-UK車牌係偽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道○號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棒球打擊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偽造之1001-UK號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㈤扣案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照片、車輛照片共2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偽造之1001-UK號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躲避查緝而購買贓車使用,顯見其
守法觀念不足,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慮及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其買受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係被告向綽
號「大胖」之人購買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時,「大胖」所交付予被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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