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蔡世陸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10月16日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