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區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區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
二、詎區家瑋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路口之某舞廳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藥錠數粒(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乃施用後所剩餘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區家瑋復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以吞食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2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新生北路口為警盤查,經區家瑋同意自願接受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區家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49頁)。
(四)至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惟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則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固非無見,惟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不同種類之毒品,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係指同種類毒品而言。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既然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法理上當然亦無法與同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另行論罪,均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量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藥錠壹顆(淨重0.2730公
克,驗餘淨重0.271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淡黃色圓形藥錠壹顆(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65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毛重:0.
3400公克,淨重:0.0850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
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叁組。
編號四、黃色圓形藥錠0.5顆(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5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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