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萍指定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1、1478、1519、1671、2240、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雅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沈雅萍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由,提起公訴。嗣案件於繫屬後,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之準備期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經受命法官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與其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 陳漢承 於警詢、 崔宗治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漢承、崔宗治及共同被告 粘添貴 到庭證述,受命法官因此認為本案既有證人尚未到庭,被告即有勾串相關證人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以若予羈押,事實上並無從避免其與證人進行勾串等情為由,而裁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嗣本院就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傳喚證人陳漢承、崔宗治及共同被告粘添貴於本院103年10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於詰問完畢後,被告雖坦認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其就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能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此之重典,因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亦無從替代羈押執行得以確保對於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本院遂裁定對其繼續執行羈押。
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因將於103年11月18日屆滿,本院於訊問
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遂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其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亦無從替代羈押之執行得以確保對其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為由,裁定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復將於10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於訊問
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亦屬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對其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爰仍裁定被告自10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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