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利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即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至基隆市○○區○○路接送其子女;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黃俊利駕車往公園街方向行經基隆市中山橋上時,遭警攔檢,經員警發現黃俊利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利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9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6頁)。
三、程序說明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黃俊利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應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7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旋經該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03年8月8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26日按時到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3小時之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並指定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4萬元;並命於103年8月5日上午10時,至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事宜,至遲應於103年9月26日前辦理完畢。並由該署執行科將通知接受法治教育之通知函、告誡函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另將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郵務送達方式,由被告本人於103年7月17日親自收受,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亦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此有各該次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103年9月26日酒駕緩起訴、法治教育名冊在卷可憑。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因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3年11月1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前開被告住所所在之中華路派出所,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親自至中華路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卷第7頁)。是前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10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960號處分書、103年度緩字第5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等372號觀護卷宗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對酒後駕車行為表示悔意,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在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或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另惟衡被告學歷(國中)、職業(鐵工)、家境(貧寒),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