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尹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尹建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50號、第2501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月8日20時許,在其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4樓之36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尹建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33頁、第6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自承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3組扣案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3幀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3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分別為包裝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如前述,其上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3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