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兆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兆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後段之觸犯刑事法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梁兆辛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述:「(是否認罪?)認」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2頁第4至5行】,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又酌被告於該投票所門口選務人員查驗證件時,經現場選務人員 鄒孟堯 告知不得帶手機進場,旋即對鄒孟堯大聲咆哮,經在場值勤警衛勤務員警 潘承佑 前往勸解,詎梁兆辛竟以「幹你娘」、「我知道你是管區、不然你是三小,警察又怎樣」等語辱罵員警潘承佑,嗣經多次勸導後,始配合出示身分證由現場選務人員引導進入投票所,惟梁兆辛進入投票所後,承續前述在投票所在場喧嚷及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又在投票所內大聲喧嚷,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 王執孝 制止,詎梁兆辛竟不聽勸阻致其他在場投票民眾中斷投票,並辱罵在執行投票所管理之主任管理原公務之王執孝「幹你娘」,梁兆辛仍不服制止並大聲喧嚷叫囂之情節,顯見被告目無法紀,眾目睽睽之下,唯我獨尊,視公權力執行如糞土,其犯罪情節嚴重,戕害民主選舉甚鉅,況且被告在投票所內大聲喧嚷上開犯行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致使選舉結果可能產生非常不良示範,對社會所生影響鉅大,另兼衡被係告41歲許之青壯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105條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告梁兆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辛明知民國103年11月29日係基隆市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竟於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編號第52號投票所內,竟於酒後在該投票所,基於在投票所內在場喧嚷妨害投票秩序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意,於該投票所門口選務人員查驗證件時,經現場選務人員鄒孟堯告知不得帶手機進場,旋即對鄒孟堯大聲咆哮,經在場值勤警衛勤務員警潘承佑前往勸解,詎梁兆辛竟以「幹你娘」、「我知道你是管區、不然你是三小,警察又怎樣」等語辱罵員警潘承佑,嗣經多次勸導後,始配合出示身分證由現場選務人員引導進入投票所,惟梁兆辛進入投票所後,承續前述在投票所在場喧嚷及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又在投票所內大聲喧嚷,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王執孝制止,詎梁兆辛竟不聽勸阻致其他在場投票民眾中斷投票,並辱罵在執行投票所管理之主任管理原公務之王執孝「幹你娘」,梁兆辛仍不服制止並大聲喧嚷叫囂,旋為王執孝命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兆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選務人員王執孝、鄒孟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潘承佑職務報告、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派令2紙及現場妨害公務照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5條論處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接時地,當場侮辱員警潘承佑與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王執孝,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是以,被告接續在投票所在場喧嚷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出口侮辱警員與主任管理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侮辱公務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5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