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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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佳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26日)、99年7月1日、99年11月11日(聲請書漏載)、100年1月27日(聲請書漏載),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4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修正後現行法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9年6、7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4萬元,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7月14日(102年訴字第348號判決事實
一、㈠部分)、99年7月1日(同上判決事實一、㈡部分)、99年11月11日及100年1月27日(同上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
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受有緩刑宣告,且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內另受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然觀諸二案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且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二
案顯具有相牽連關係,依法本得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又「本案」於101年8月17日宣判前,「後案」則於101年1月17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受上開二案分別論罪科刑,實係因二案調查、偵審進度不同,而異其案件之繫屬所致。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於「本案」判決(101年8月17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受刑人尚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又其「本案」、「後案」均僅獲輕度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上揭二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可;且其於犯上揭二案後,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可認已從前揭刑事程序中記取一定教訓;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足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綜上所述,雖上揭二案犯罪類型均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惟受刑人「後案」係於「本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