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於101年9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9日出監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指,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中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 林中無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
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中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依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照片觀之,扣案物尚具日常生活等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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