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12時45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分」、第13行以下有關「嗣於104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源泉路口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源泉街口處為警攔查」,另補充「被告楊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為警檢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楊明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5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源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明宗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木工,當天趕工用甲苯大量清洗工地,所以味道很濃,那是甲苯的味道並不是酒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4年3月15日12時45分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又被告雖辯稱揭觸甲苯云云,惟就被告提出之騰豐油漆與去漬油各1罐,其上均未有標示乙醇成分,此有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如係將乙醇作為有機溶劑,則因其比例不高,被告處於非密閉空間的作業環境時,在未食用該等漆類之狀況下,吸入人體內之氣體有限,應不致造成明顯之呼氣酒精濃度上升,自難認被告僅因工作中吸入乙醇,即在完全沒有飲酒之狀況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