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家宜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魏家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準此,核被告魏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徐文俊 、 范姜益 園等人行動自由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鄰居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人權利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惡、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62號被告魏家宜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宜與徐文俊、范 姜益園 (徐文俊、范姜益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同為新北市○○區○○路○○號「竹城日賞」社區之住戶,魏家宜因不滿徐文俊、 范姜益園 於其等之住處施工裝潢妨害社區安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在其等居住之上址社區9樓電梯門前,以身體擋住該處電梯門之入口及以徒手推擠之方式,阻擋欲搭乘電梯下樓之徐文俊、范姜益園及其等僱用之裝潢工人,以此方式妨害徐文俊、范姜益園等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徐文俊、范姜益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俊、范姜益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家宜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電梯│││偵查中之供述│口與告訴人徐文俊、范姜益園相││││互推擠之事實。│├──┼──────────┼──────────────┤│二│告訴人徐文俊、范姜益│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電梯門口│││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並以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指訴│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三│證人即上址社區總幹事│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電梯門口│││ 梁世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並以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中之證述│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四│上址社區電梯監視錄影│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電梯門口│││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並以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筆錄暨擷取照片16張│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徐文俊、范姜益園2人,致其2人分別受有胸部疼痛及腿部瘀傷等傷害。然查,告訴人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醫,並取得受傷之診斷證明,另告訴人范姜益園所提出其腿部瘀傷之照片6張係其於案發兩日後所拍攝,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則告訴人等指訴其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推擠而受傷乙情,已非無疑;其次,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日上址社區電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雖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徐文俊發生推擠,惟雙方均未出手攻擊或毆打對方,另告訴人范姜益園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之肢體接觸,有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徐文俊既未能提出其確有受傷之診斷證明,而告訴人范姜益園所提出其受傷照片之傷勢,亦無法足認係被告所為,自難以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亦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