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曜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曜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9行另補充:「杜曜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被告杜曜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遵守管制燈號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44萬元(詳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79號案件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被告杜曜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曜麟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與成功路2段口欲左轉至成功路2段往得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之燈為紅燈,仍繼續行駛,此時適有 黃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而至,煞避不及,與杜曜麟之機車相撞,黃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肘擦挫傷、手腕橈骨末端關節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曜麟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4張、勘驗光碟││││筆錄2份││├──┼───────────┼────────────┤│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右肘擦挫傷、手腕橈骨末端│││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關節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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