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辰選任辯護人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漢辰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適逢 楊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方欲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楊進輝、高漢辰均人車倒地,楊進輝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侵及顱骨或顏面骨併其他骨之多處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高漢辰亦受有腦震盪、全身擦傷及雙手神經受損等傷害,分經送醫急救,楊進輝仍於103年
6月30日晚上9時許,於腦死判定器官捐贈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現場目擊者 麥瑋哲王廷曜 分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進輝之女 楊書評楊書婷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漢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舒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楊俊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廷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2月
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相驗照片51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進輝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檢驗報告、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由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一、楊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右轉後,變換車道時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高漢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再送且本案經送新北市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亦同上開認定,惟文字修改為「一、楊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來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高漢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局104年2月
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來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因本身受傷送醫始未能第一時間自首犯行,又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及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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