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原名 張靖密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3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11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附
卡持有人,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
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3年1月份為止,被告已積欠
消費款與預借現金本金共達新臺幣(下同)93,666元尚未清
償,連同循環利息7,209元,合計100,875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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