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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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1)暨移送併案(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月1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繼續性成癮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審理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已合併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表:
一、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
二、針筒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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