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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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肆點玖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陸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肆點玖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扣案之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1.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4.9895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1.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4.989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4個、注射針筒1支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6個,具有供施用所用及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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