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4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趙佳潁 曾於檢警偵訊中陳述,其未曾告知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情況,此有偵查筆錄可稽,聲請人亦據此為辯,然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顯然有因發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且原確定判決訊問被告即聲請人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97條,與第98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以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足以自明。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知道同案被告趙佳潁至台中販賣搖頭丸,並知其所持小皮包內有搖頭丸等情,論斷甚詳,此有該確定判決書載明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執同案被告趙佳潁曾於檢警偵訊中陳述,其未曾告知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情況,此有偵查筆錄可稽,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次查,本案係可上訴第3審之案件,且亦曾2次上訴第3審,故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不合。另查,判決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而非聲請再審。綜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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