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李温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戴全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陳紹雍
陳林秀貴 陳沛琳 陳進展 陳進化 陳寬邦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紹磐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陳紹雍、戴全福、 黃淵桓 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事實,追加陳寬邦、陳紹磐、陳林秀貴、陳沛琳、陳進展、陳進化、 陳寬昇 、邱 陳惠敏 、壽 陳惠妙 、孫 陳惠勤 、吳 陳惠滿 、 黃陳琴 為被告,後於本院調查真正之所有人及占有人後,撤回對黃陳琴、黃淵桓、陳寬昇、 邱陳惠敏 、 壽陳惠妙 、孫陳惠勤、吳陳惠滿之起訴,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8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18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351-1、351-2、351-3、351-4、3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等地號土地,總登記前地號為高雄市○○552番、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開5筆土地均自此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父、祖父李○○所有,李○○於民國93年7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並於95年2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詎(一)被告陳紹雍、陳林秀貴、陳沛琳、陳進展、陳進化、陳寬邦、陳紹磐等7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路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二)被告戴全福占有使用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街房屋),則無權占用系爭351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
35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系爭351-
2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系爭351-2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占用系爭351-3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E部分(占用系爭351-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F部分(占用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另並無權占用系爭351-1地號空地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紹雍、陳寬邦、陳紹磐、陳林秀貴、陳沛琳、陳進展、陳進化、陳紹磐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全福應將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陳紹雍等7人則以:被告等人之母陳○○於49年10月29日與李○○簽定「斷賣憑證」(下稱系爭斷賣憑證),向李○○購買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約定於測量分割完成後立即辦理過戶(下稱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陳○○於簽約後已付清價金,李○○並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予陳○○占有,陳○○之後即陸續於其上增建廚房、浴室、儲藏室等,惟李○○違約未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過戶予陳○○。陳○○嗣後於81年1月9日死亡後,陳○○之全體繼承人於82年
4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系爭○○路房屋,分割由被告陳紹雍、陳寬邦、陳紹磐、 陳寬起 繼承,又其中陳寬起已於90年1月24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林秀貴、陳進化、陳進展、陳沛琳繼承。李○○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土地予陳○○及被告占有使用已長達51年,而李○○於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等人繼受,李○○及原告等人於長達51年之期間均未異議,足見系爭斷賣憑證係屬真正,兩造間確有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雖被告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仍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等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戴全福則以:被告之三叔父戴○○於50年3月22日與李○○簽訂「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向李○○購買系爭3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李○○並將土地交付戴○○占用使用,戴○○之後即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居住使用,故戴○○係基於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351等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戴○○之後將系爭35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街房屋均讓與被告,被告因此而繼受戴○○之有權占有法律關係,亦為有權占有。又李○○自50年間與戴○○簽訂「賣渡證」交付土地後至93年7月8日始死亡止,知悉系爭○○街房屋坐落於其土地之上,均無任何異議,另自李○○死亡後迄至101年12月7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止,李○○及原告等人於經過逾50年,如此長之期間均未行使權利,足使戴○○及被告信任李○○及原告等人均認同買賣交付土地之效力,均不欲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原告等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為系爭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351-1、351-2、351-3、351-4、3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30頁)。
(二)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351-2、351-3、351-4、351-5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為被告戴全福所占有使用,有被告戴全福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2至114頁)。
(四)系爭斷賣憑證(見卷一第163、190、252頁)所載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之敷(基)地即系爭1158地號土地;系爭賣渡證(見卷一第116頁)所載之總登記前地號高雄市○○552番地號土地,即系爭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351-1、351-2、351-3、351-4、351-
5地號等5筆土地(見卷二第219頁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紹雍等7人部分: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99年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台上字第266號、97年台上字第313號、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斷賣憑證」係使用印有「土地代書人 申萬達 」字樣且第一頁已打字油印好一般買賣不動產慣用文字內容,由「土地代書人申萬達」所印製之十行紙定型化契約所簽定,且觀諸「系爭斷賣憑證」,紙色已泛黃,紙質甚為脆弱,係以舊時代之人始會使用之毛筆書寫,而非以現在流行之原字筆書寫,另其所使用之「斷賣憑證」用語,亦非現行用語,顯係已存在有數十年之物。參以李○○自49年10月29日與陳○○簽定系爭斷賣憑證後,迄至93年7月28日死亡前,及李○○於死亡後至101年12月7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李○○及原告等人既於長達約52年2個月,如此長之期間均未向被告等人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應係自知有系爭斷賣憑證存在,始未主張權利;及證人李○○證稱:「(提示卷一第163頁斷賣憑證,你是否有看過此份斷賣憑證?)我沒有看這份,但是有看過李○○拿單子給我姐姐陳○○,我姐姐陳○○有拿錢給他。」、「(有聽你姐陳○○拿的是哪種單子?有說是什麼單子嗎?)我姐姐跟李○○沒有說是什麼單子,我有看到是李○○拿一張折起來的單子給我姐姐,我姐姐看過之後去房子裡面拿一疊錢交給李○○,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姐姐陳○○蓋這間房子時,李○○有去現場看嗎,你是否清楚?)我知道,他去很多趟。」、「(他去現場有沒有對你姐姐蓋這間房子說什麼話嗎?)他去現場有同意我姐姐蓋房子沒有反對,有拆籬笆讓我姐姐蓋房子,土地上有一棵大龍眼樹叫我姐姐叫李○○來鋸斷樹,鋸完樹之後再鋸成兩截,上半截李○○用牛車載回去,下半截讓李○○拿去賣。」等語(見卷三第8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情,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斷賣憑證」係屬真正,李○○與陳○○間確有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存在,及李○○於簽定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後,陳○○已付清價金,李○○並同時交付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等語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雖主張李○○因與原告之間曾有訴訟,李○○之證詞有偏頗之慮云云,惟李○○與原告之間雖曾有訴訟,但訴訟並非必定會致李○○之證詞產生偏頗,且李○○之證詞與系爭斷賣憑證所載及系爭○○路房屋占用及系爭1158地號土地長達52年多之占有使用情狀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僅以李○○與原告之間雖曾有訴訟,即主張李○○之證詞有偏頗之慮,不足採信云云,委不足採。
3、李○○與陳○○間既確有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戴全福部分:
1、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參,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故買賣契約或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可得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得主張。經查,系爭賣渡證上之李○○印文,經與本院所調取之李○○高雄○○郵局存款帳戶印鑑卡之李○○印鑑章印文(見卷三第68頁以下)比對,其形式、大小、格局、筆劃均相符,堪認系爭賣渡證係屬真正,而足認戴○○與李○○間確有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存在。惟依被告所抗辯所自承之其只是自戴○○受讓系爭35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街房屋等語,因其並非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只是自買受人戴○○受讓買賣標的物之第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2、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有自戴○○受讓系爭35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街房屋之事實,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並未受讓系爭房屋事實,因被告並未受讓房屋,自非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另原告既否認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戴○○之女戴○○係證稱:「大約我小學以前我們家就從這個房子搬出來了。我爸爸說房子讓給我大伯跟我堂哥戴全福他們家住。」等語(見卷二第238頁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戴○○只是將系爭房屋「讓給」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使用,而非「出售」或「贈與」,依此情形,戴○○之意思應只是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讓給」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而已,並無「出售」或「贈與」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被告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向非所有人及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與法不符,自無理由。
3、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件系爭土地於約定租期屆滿起,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 周氏 家族,或其後手,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20年,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亦達14年,倘均未表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等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此致令上訴人陷入窘境,而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97年台上字第745號、61年台上字第240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闡釋,權利人如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學理上所稱『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權利人於此情形再為行使權利,因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經查,李○○自50年3月22日與戴○○簽訂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交付土地後,至93年7月8日始死亡止,任由戴○○在其上興建系爭○○街房屋居住使用,均無任何異議,而自李○○死亡後迄至101年12月7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等人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李○○及原告等人既於長達約51年8個多月,如此長之期間均未行使權利,自足使被告信任李○○及原告等人已不欲行使其拆屋還地請求權之正當信任,故權利人於51年8個多月後始再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