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李温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戴全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陳紹雍
陳林秀貴 陳沛琳 陳進展 陳進化 陳寬邦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紹磐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請查明李○○生前慣常使用之印章印文形式(含曾在何銀行曾開戶及所用之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告應攜賣渡證及斷賣憑證等原本到庭(原本將侯判決後始發還,請自留影本)。
四、被告陳紹磐等人應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8月11日始提出之答辯狀所稱之李○○曾天天到場確定基地範之事實,查明除答辯狀所稱之邱陳○○等3人外,有無其他與兩造無親屬關係之證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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