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瑋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96年9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雅竹 等人,使張雅竹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育瑋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雅竹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竹、 聶維萱呂長恩劉嘉雯郭景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係求學時期,因建教合作所開設之薪資帳戶,但當兵之後就沒有在使用了,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後就放在住處客廳的桌子抽屜內,我是民國102年11月底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方驚覺已遭他人竊取作為不法詐騙犯行所用,我並未交付該等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沒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6年9月間申設系爭帳戶,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雅竹、聶維萱、呂長恩、郭景星、劉嘉雯,及被害人 黃偉翰葉瓔萩 等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聶維萱、呂長恩、郭景星、劉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33頁、第41-42頁、第49-50頁、第67-68頁、第85-8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翰、葉瓔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7-58頁、第94-9
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張雅竹提供)、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單據影本共4紙(被害人張雅竹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被害人聶維萱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被害人呂長恩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被害人黃偉翰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郭景星提供)、與賣家「雯雯」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6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相片2張(被害人郭景星提供)、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劉嘉雯提供)、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及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被害人葉瓔萩提供)、與賣家「雯雯」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相片24張(被害人葉瓔萩提供)、轉帳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葉瓔萩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3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第43頁、第51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7-84頁、第87頁、第104頁、第106-111頁、第112頁、第141-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提款卡、密碼乃個人財務重要資
訊,如非必要,不致任意揭露,以免無端承受財產損失,或罹於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境,而被告身為一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帳戶相關物品、資料之保存,理應特別慎重小心,殊難想像其何以粗率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放於客廳桌內抽屜中,又何以僅提款卡遭竊,而電視等其他貴重物品仍完好如初,未見失竊。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亦不致選擇失竊或遺失等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況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己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並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再透過竊取或偶然拾獲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必要。復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保管之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前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3頁),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遺失及密碼遭偷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委不足採。
㈢再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疏未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顯有未當。
㈡原判決理由中固有論及本件被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惟於據
上論斷欄,漏未援引刑法第55條,亦有微疵,附此敘明。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寬典。惟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合議庭審理等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不符常情之說詞置辯,顯然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具體指明,如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具體理由,即為緩刑之寬典,亦有未恰。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
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查本件固為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既有前揭未為新舊法比較之可議之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本件之主客觀情狀而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並兼衡其家境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時間│匯出金額││││式│之時間││(新臺幣)│├──┼────┼───────┼───────┼───────┼─────┤│1│張雅竹│誆稱被害人線上│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1萬3,013元│││(告訴人)│購物付款方式設│17時24分│18時38分│││││定錯誤,須以金│││││││融卡取消設定。││││├──┼────┼───────┼───────┼───────┼─────┤│2│聶維萱│在網路刊登販售│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9,000元│││(告訴人)│演唱會門票之不│某時│17時27分│││││實廣告。││││├──┼────┼───────┼───────┼───────┼─────┤│3│呂長恩│在網路刊登販售│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8,000元│││(告訴人)│演唱會門票之不│某時│17時32分│││││實廣告。││││├──┼────┼───────┼───────┼───────┼─────┤│4│黃偉翰│誆稱被害人網路│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2萬9,985元││││購物連續下標,│某時│17時50分│││││須依指示取消。││││├──┼────┼───────┼───────┼───────┼─────┤│5│郭景星│在網路刊登販售│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9,000元││││演唱會門票之不│17時許│17時59分│││││實廣告。││││├──┼────┼───────┼───────┼───────┼─────┤│6│劉嘉雯│在網路刊登販售│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5,500元│││(告訴人)│演唱會門票之不│18時許│18時42分│││││實廣告。││││├──┼────┼───────┼───────┼───────┼─────┤│7│葉瓔萩│在網路刊登販售│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8,000元││││演唱會門票之不│某時│18時許│││││實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