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成正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五00之三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餘,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九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彭成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九分許採集取得彭成正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成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報告編號:9C02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成正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俱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二次竊盜、一次毀損、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竟未斷除毒癮,於上揭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求刑稍屬過輕,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求刑則稍屬過重,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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