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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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江樹村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江樹村提供身分證影本,對外具名為負責人,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第7行「自95年9月23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95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第9行「分別提供上開場地與胡 肇基蔡沛珊蔡龍雄 各擺放1臺『選物販賣機Ⅱ代』3臺」,應更正為「分別提供上開場地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胡肇基 、蔡沛珊及蔡龍雄各擺放1臺『選物販賣機Ⅱ代』」;第11行「94年4月15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江樹村就前開犯行;與胡肇基、蔡沛珊及蔡龍雄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持續至同年10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馨生活超商」與自94年4月15日起持續至95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龍騰戲谷資訊休閒館」之兩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惟本件2次犯行營業場所截然不同,其在該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具有關連性、反覆性及延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行為自94年4月15日起延續至95年11月20日止,應逕以其犯罪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數器明細表、點數卡、儲值卡、操作流程表等物品,均屬共犯蔡沛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63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經營期間│經營及查獲地點│擺設機臺│扣案之物││號├─────┴───────┴────────┤│││高雄地檢署案號││├─┼─────┬───────┬────────┼─────┤│1│自95年9月│由甲○○向 劉謀 │「選物販賣機Ⅱ代│左列電子遊│││23日起至同│賢承租位於高雄│」3臺│戲機3臺計│││年10月12日│市三民區鼎金中││數器明細表│││21時許為警│街1之2號附1││2張現金新│││查獲止。│「馨生活超商」││臺幣630元││││場地,再以每月││││││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分別提││││││供上開場地予胡││││││肇基、蔡沛珊、││││││蔡龍雄各擺放1││││││臺機臺。││││├─────┴───────┴────────┤│││96年度偵字第25746、25749號││├─┼─────┬───────┬────────┼─────┤│2│自94年4月│由甲○○及不知│「變色龍水果樂透│左列電子遊│││15日後某日│情之 吳旻陵 向藍 │」2臺、「三國賽│戲機3臺(│││起至95年11│正隆承租位於高│馬」1臺│均含電腦主│││月20日18時│雄市楠梓區 惠民 ││機、螢幕、│││10分許為警│路174號「龍騰││鍵盤)點數│││查獲止。│戲谷資訊休閒館││卡21張儲值││││」,擺放機臺,││卡40張操作││││並僱用不知情之││流程表1張││││店員 莊麗珠 在場││││││兌換零錢及開分││││││予客人打玩。││││├─────┴───────┴────────┤│││96年度偵字第25747、25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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