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23號、第16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清單欄內「現場照片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自民國99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高雄縣 鳳山 市○○路45號之「高桿撞球場」,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在高雄縣橋頭鄉○○路201號之「橋秀檳榔攤」上查獲,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行為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2次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共2台(含IC板共2塊)│││1台、「彩金大聯盟」1台││├──┼────────────┼───────────┤│2│代幣│157枚│└──┴────────────┴───────────┘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1│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共1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623號99年度偵字第1601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93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3
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3月底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其所經營之「高桿撞球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各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電子遊戲機2台、IC板2塊、機台內代幣157枚。㈡於99年4月15日起,在高雄縣橋頭鄉○○路201號其所經營之「橋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適於同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適有顧客 楊適榮 打玩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 吳品璇 於偵查中及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詢中之證述│部犯罪事實。│├──┼───────────┼────────────┤│3│證人 郭蓓蓉 、楊適榮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詢中之供述│部犯罪事實。│├──┼───────────┼────────────┤│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高桿│││局 文山 所檢查紀錄表、扣│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2│││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IC││││板2塊、代幣157枚等物。││├──┼───────────┼────────────┤│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橋秀│││局橋頭分駐所現場檢查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品目錄表、機台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IC板1塊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代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