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K商標內褲壹拾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K商標內褲12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建設巷25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alvinKlein」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及其他紡織品鞋等各式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時許起,在申設於大陸地區之淘寶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至18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等物品,嗣於98年8月27日17時51分前之某日、時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15之2號之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sandra1981tw」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共賣出4件。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同年8月27日17時51分許,以19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甲○○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復經警於99年2月3日
15時5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000179號)至高雄縣○○鄉○○路○○號之2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述仿冒商標之內褲1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網頁翻拍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商標查詢資料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分別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欲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內褲12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