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告 陳景球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簡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4月22日被告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透過配偶 黃秀珠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被告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於借貸之初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既稱其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 李炎輝 使用,則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其將系爭帳戶借予李炎輝使用,且系爭款項匯入後,其亦依李炎輝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22日透過配偶黃秀珠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被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證人李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是結拜兄弟,我有資金需求時,都會提供別人帳號,請原告匯款;本件系爭款項是我向原告表明我要借,再請原告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以李炎輝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宿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之理,況李炎輝前揭所陳,亦可能使之陷於嗣後遭原告請求還款之不利情形,是應認李炎輝前開所述系爭款項係伊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堪可採信。
2.原告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李炎輝當時告訴我被告有資金需求,要向我借款,我當時未向被告確認,但因李炎輝有出示被告帳戶,故我確信是被告要向我借款;因為李炎輝跟被告是同事,我跟李炎輝是結拜兄弟,進公司也會碰到被告,所以有見面、有認識;借款並無書面文件,是以匯款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其均是透過李炎輝洽談本件借貸,未曾與被告有接觸,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借貸合致之情,而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兩造間本具訟爭性與對立性,原告所稱,無從遽採。又兩造既係透過李炎輝認識,參以借貸數額非小,一般若欲貸與非熟識之人數額非小之款項,通常會向借款者本人確認,並簽立書面借據,以免其後追討無門,原告卻俱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之陳述難採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3.基上,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李炎輝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借帳戶予李炎輝使用,被告應負李炎輝表見代理被告借貸之責任云云。惟查,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與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借款係屬二事,客觀上難認出借帳戶即屬授權他人代為借款之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並非可取。況如上所述,李炎輝向原告借款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並未表示其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自與代理權之授與與否無涉,且借款人即李炎輝指定將借款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其並未出示任何被告授權或與被告有關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甚或被告本人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炎輝,自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以被告出借帳戶予李炎輝使用,而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