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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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 張淑珉
呂奕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 蔣宜宜
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游秀靜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淑珉前購買台北 君悅 酒店(下稱君悅酒店)綠洲健身中心會籍,並委請訴外人 李柏欣 向君悅酒店申辦會籍轉換。詎料經訴外人即君悅酒店副理 蔡鍈華 告知有會員告知張淑珉在綠洲健身中心內到處問別人的姓名及職業,打探別人隱私、製造事端、製造會員之間的糾紛云云,令張淑珉深感不可思議。旋即看到同為綠洲健身中心會員之被告蔣宜宜、游秀靜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會員群組「君友會(妳濃我濃)」(下稱君友會群組)內分別發表下列文字:
㈠蔣宜宜以「JOEY」名義在君友會群組內發表下列文字:「抗
議君悅以低價招收會員,會員素質低落,近日發生會員在沒有違規下被君悅低價招收的新會員遭言語攻擊辱罵之情事,君悅經理當場是目擊證人,卻無法對其二會員做出合理處置,也無法要求其道歉。任由其二會員繼續在女賓部為所欲為,大聲走動,摔東西。(有眾多會員也是證人並向經理反應要求處置,尚有其他行為造會員困擾)請各位位共同抵制君悅再以廉價招收素質不佳之會員,破壞團體和諧之氣氛及降低綠洲品質…」(下稱 蔣宜宜之 系爭訊息)。
㈡游秀靜以「秀靜」名義在君友會群組附和蔣宜宜並發表下列
文字:「我有感受到這二位會員帶來不友善之氛圍」、「尤其是女兒,看會員之眼神帶著愁怨,讓人感到頗有壓迫感」(下稱游秀靜之系爭訊息)。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但影射張淑珉及原告女兒呂奕臻甚明,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不僅出於捏造,且其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在君悅酒店綠洲健身中心布告欄以A4大小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7日。
二、蔣宜宜則以:君友會群組係綠洲健身中心終身會員間討論會務、聯誼使用,原告並非綠洲健身中心終身會員,亦不在君友會群組內,原告不知如何取得君友會群組之截圖畫面。伊所發之系爭訊息,係針對與君悅酒店間相關訴訟、綠洲健身中心當時之會員招募及收費標準做討論,伊在上開訊息尚有傳送綠洲健身中心收費價目表,即可證明上開訊息並非針對原告,且伊根本未指名道姓。又綠洲健身中心擁有500多名會員,每日川流不息、人來人往,伊上開訊息不可能針對伊不認識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游秀靜則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伊所發之系爭訊息只是在聊天,說當天有新會員進來,眼睛一直瞪別人,伊只是寫出感受,並沒有誹謗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被告均為君悅酒店綠洲健身中心會員,被告於
104年5月15日在君友會群組內分別發表蔣宜宜之系爭訊息、游秀靜之系爭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分別發表之蔣宜宜之系爭訊息、游秀靜之系爭訊息,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蔣宜宜之系爭訊息、游秀靜之系爭訊息明顯影射原
告,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觀諸蔣宜宜之系爭訊息中,固有「新會員」、「二會員」字樣;游秀靜之系爭訊息中,固有「這二位會員」、「尤其是女兒」字樣,然原告並非君友會群組成員,且客觀上亦無從憑蔣宜宜之系爭訊息中之「新會員」、「二會員」或游秀靜之系爭訊息中之「二位會員」、「女兒」即特定所指涉為原告,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㈡復細繹蔣宜宜之系爭訊息、游秀靜之系爭訊息,蔣宜宜係針
對君悅酒店綠洲健身中心之會員招募策略,輔以個人見聞之具體事件,發表個人評論,游秀靜則是發表個人見聞之具體事件及感想,經核被告之評論均屬合理,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或貶抑人格之情事。且參之君友會群組成員僅11人,且群組成員並不包含原告,被告在上開群組內發表蔣宜宜之系爭訊息、游秀靜之系爭訊息,實難認被告之意係在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別發表之蔣宜宜之系爭訊息、游秀靜之系爭訊息,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係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君悅酒店綠洲健身中心布告欄以A4大小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道歉人蔣宜宜不慎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張淑珉、呂奕臻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蔣宜宜││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4號││││道歉人游秀靜不慎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張淑珉、呂奕臻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游秀靜││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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