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上訴人 林長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就請求之利息載為按年息4.95計算,嗣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屬上訴聲明之縮減,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0年9月28日、91年4月17日追加額度,適用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利率年息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8,245元,及其中325,29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245元,及其中325,29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245元,及其中325,29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325,299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以被上訴人積欠信用貸款本金325,299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325,299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150,000元,後於90年9月28日提高上開信用貸款額度,再於91年4月17日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360,000元,並約定適用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358,245元,及其中325,29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文、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觀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受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限制者,乃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本件兩造於89年11月至92年間成立之個人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在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範圍內,且兩造成立上開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早於上開銀行法之修正,尚難謂上訴人有以此信用貸款之辦理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調降利率之意圖,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自由意願而與上訴人簽訂前述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就此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依其契約之約定適用遲延利息,尚無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有關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而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是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借款本金餘額325,29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即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245元,及其中325,299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325,299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誤類推適用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酌減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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