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5,180元未繳,經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96年8月29日前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5,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