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日盛通信商行即 黃鳳美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859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經銷約定條款第11條可稽。
2被告日盛通信商行即黃鳳美,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定經銷契約,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95
年10月18日止,若任一方未於契約屆期前30天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再續約,則契約自動續延1年。於契約期間,被告向原
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99,
950元,詎被告取得系爭貨物後,未依約付款,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被告
營利事業登記證、銷貨單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