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室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壹.伍壹公克)、大麻煙柒支
、捲煙紙壹盒、捲煙器壹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先後所犯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幫助數人犯上述罪名,
而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三次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應分科併罰;再,所犯叁
罪,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本刑;復查,被告
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再犯罪,其前宣
告之刑視同未曾宣告),現有正當職業,因一時之失慮而觸
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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