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748號
原 告 甲○○
23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
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