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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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黃榮輝 即力安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道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
二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
31日止,委託原告吊運鋼鐵共15次,全部運費共新台幣(以
下同)214,200元,並應於吊運完畢時付款,惟屢經原告催
告竟拒予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96年7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影本一件、力安起重工程行工作明細影本12張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
示,以新台幣21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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