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92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7,146元未為給付(消費款:183,702元、循環利息:2,844元、逾期手續費600元),依約自應給付前開款項,及其中消費款183,702元部分,自92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前2期按年息10%計算,自第3期起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自即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應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92年11月23日止,尚有383,631元(本金:377,607元、違約金:6,02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款項,及其中377,607元部份自92年
11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