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芋仔番薯食品企業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原名 林瑞雄 )二號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該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而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書、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北院隆八六執全辛字第一七四九號通知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一號、執全字第一七四九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三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