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被告雲冠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證人 朱鴻儒 、 孫意卿 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並釐清證人陳述之自由及有無遭引導陳述,聲請調取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證人陳述之任意性,為被告聲請調取如附表之錄音、錄影光碟,本案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審理中。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附表之錄音、錄影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1證人朱鴻儒111.9.14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112.5.2原審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2證人孫意卿111.9.15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111.9.19偵訊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