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吳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4日111年度店小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亦有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能 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12年9月18日(上訴期間末日112年9月16日為星期六)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其上訴顯已逾期。至上訴人稱:原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參以上訴人係委任許景能擔任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且本件原審係將判決寄送至民事委任狀所載許景能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地址等節,分別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556頁),則依上開說明,許景能自有為上訴人代受送達之權限,是原審既已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之地址,且原審卷內亦遍尋無上訴人限制其訴訟代理人送達權限之情形,應認原審已合法送達判決書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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