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8號原告 陳萬生 被告 陳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參酌前揭不動產房屋公告現值,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