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2年度聲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建文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持有手槍)部分坦承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殺人未遂)部分,承認起訴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殺人之犯意,然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持有非法槍彈部分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預期所涉犯之罪刑度非輕,將來可能接受長期刑度之執行,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確實已經造成實害,此均為本案將來量刑因素之審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執行之常理,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風險之虞,本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等節。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故於112年8月11日延長羈押2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及者乃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罪,足認被告日後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身胰臟功能異常,需定期回診治療追蹤,被告在112年7月17日有因腹痛至培德醫院掛急診,當次檢驗結果為急性胰臟炎,需住院治療。之後被告又在同年7月24日再次解送至培德醫院就醫,辯護人在同年9月13日接獲被告姊姊告知,得知被告又因胰臟發炎至培德醫院就醫。後來於112年9月22日辯護人自被告處得知,被告又因急性胰臟炎至中國醫就診,是被告現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戒送至培德醫院外醫,當日返所、於112年9月11日戒送至培德醫院外醫,翌日返所等節,此有法務部○○○○○○○○112年7月25日、9月18日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雖有戒送至培德醫院外醫之需,然於當日或翌日即可返回看守所,並無長期住院治療之情。再者,本院針對看守所內醫療情形函詢臺中看守所,其函覆稱:自102年1月1日起,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等節,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28日函存卷可佐,可知臺中看守所內有相關醫療資源可供使用。準此,綜合上開被告戒送外醫之天數、所內醫療資源等,難認被告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乙節,是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