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時30分許」應更正為「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貨車外出,顯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林建中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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