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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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漢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漢麟與 洪桂香 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桂香前因不堪鄭漢麟之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並於製作詢問筆錄後,請員警陪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6住處,欲拿取手機。嗣洪桂香於同日22時44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鄭漢麟於屋內見洪桂香返回,竟無視洪桂香多次表示不願對談而欲離去之個人意願,以身體擋住門口之方式,阻止洪桂香自由離去,時間長達約2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桂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23時4分許,員警見鄭漢麟拉扯、阻擋洪桂香情形後欲上前制止,鄭漢麟明知員警 王俊棋 、 張家偉 、 林信宏 、 林政興 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員警,並手持打火機點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俊棋、張家偉、林信宏、林政興依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麟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桂香於警詢(偵一卷第27至2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張家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3頁)、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偵一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妨害公務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以身體擋住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明知員警王俊棋等4人身著制服,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員警,並持打火機點火,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成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車床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分居中,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9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