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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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怡均竊盜,共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怡均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85號被告沈怡均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得由 丁淑芬 管領,而所有權為「永和豆漿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
(二)另於同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得由丁淑芬管領,而所有權為「永和豆漿店」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
(三)又於同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得丁淑芬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
嗣經丁淑芬報警,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芬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部分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竊得之金額分別為5,000元、7,000元及2,000元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徵諸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歷次竊行及金額之態度,唯獨堅詞否認分別竊得5,000元、7,000元及2,000元乙情,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即非無疑。況被告所涉各該罪嫌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如告訴人所述,故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實,乃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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