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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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小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小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被告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之效力仍為存在。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且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羈押被告即屬有據。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深感悔悟等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尚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