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瞭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瞭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8至20行應補正為:劉瞭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瞭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被告 劉暸皚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瞭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59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於90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90年7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5月6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毒品1次。嗣警方得劉暸皚同意,於103年5月6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暸皚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述。│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2.│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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