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玉琪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時30分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夜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4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琪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復考量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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