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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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7095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華新公園」,因不滿告訴人乙○○拒絕請客,竟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持棍棒、另名男子則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該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95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