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林興
之5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9,5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3,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扣繳憑單、薪俸明細單、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9,50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23,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合計10,721元,亦有其提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存摺、電費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時,同意以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96期所得金額,為其更生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亦即債權人可全額受償,附予敘明)。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