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律師被告羅佳慧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雪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羅佳慧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麗雪、羅佳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陳麗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羅佳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麗雪所述關於幼子需照顧乙節,則屬其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情形皆不相符,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被告2人均自10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