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以保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
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龍騰生技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
1幀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與殘渣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勺管1支,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