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純純(原名:李周純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4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純純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純純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民國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搶奪、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送監執行至99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9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00年1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
2宣告刑經接續執行結果,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純純猶不知警惕,復有下列2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人行道上,趁 吳佳鎂 在該處選購攤商物品,袋子懸掛在身旁嬰兒車把手上,無人注意之便,徒手自該袋子內竊取吳佳鎂所有之卡其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嗣因吳佳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劉秋容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蔬果攤位前,趁 金任順 在該處選購蔬果,其所有之金色錢包1個放置在手推車上,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該錢包得逞(內有現金955元、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周純純將竊得之贓物錢包藏放在隨身塑膠袋內,欲脫身離去之際,適逢金任順發現失竊,得劉秋容會同攔下周純純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隨後趕至現場,當場自周純純之隨身塑膠袋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純純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吳佳鎂、金任順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與目擊證人劉秋容於警詢中指述其目睹金任順遭竊過程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竊自吳佳鎂之I-CASH卡,至「統一便利商店集賢店」消費之發票1份、監視錄影器側錄其上揭消費過程之翻拍照片2張、金任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105年4月1日竊得之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次竊得之贓物價值雖均不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於105年4月1日竊自金任順之錢包並已返還給金任順,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大致良好,然其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之2次竊盜犯行,應係慣犯,復未賠償另1名被害人吳佳鎂,綜觀全情,似不宜輕縱,惟檢察官具體對其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仍稍嫌過重,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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